对新《公司法》第194条规定的一点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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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唐海鸥[1] 

机构地区:[1]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上海201209

出  处:《财会月刊(下)》2007年第1期94-94,共1页Finance and Accounting Monthly

摘  要: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将其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的修改,使原《公司法》中“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无条件禁止的非法行为,变成了有条件的合法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修改,从法律规范的理论上分析是不适当的,从实践来考察也是十分有害的。

关 键 词:公司财产 资金借贷 法律规范 贷款通则 现金资产 管理人员 经济法律 非金融企业 银行贷款 法律约束力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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