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能否激活知名而特有商品名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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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璞琳 

机构地区:[1]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出  处:《中华商标》2016年第1期58-59,共2页China Trademark

摘  要: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抗辩制度:“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己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也就是说,在某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可能会有他人在先善意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与其合法共存,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该未注册商标持有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关 键 词:《商标法》 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人 未注册商标 商标专用权人 保护 激活 抗辩制度 

分 类 号:D923.4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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