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银行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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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学荣[1] 

机构地区:[1]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宁夏银川750001

出  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108-112,共5页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解决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缩小其适用范围,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理论与具体适用中仍然存在问题。首先,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空白导致司法标准不一、学术界争议较大,可能存在司法不公、难以树立立法与司法权威,有必要回归公司法立法目的;其次,界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缺乏理论与实践的深入讨论,应当合理界定;还有上述问题反映在商业银行诉讼中的特殊问题。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研究对象,讨论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在公司法中的适用以及界定方式。

关 键 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效力性强制规定 公司治理 市场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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