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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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潘基俊 郑旭[2] 

机构地区:[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400021 [2]西南政法大学,400015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2期47-48,共2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一、基本案情李某系某磨床厂(国有独资企业)的财务科科长,该磨床厂于2004年被上级列入改制计划,拟被改制为全体职工集体持股的某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资产评估基准日定为2004年2月29日。1999年,该磨床厂集体研究决定将部分闲散资金交由李某具体操作炒股,后该磨床厂向某证券公司汇入280万元用于炒股。直至改制时,李某告知领导炒股已亏损100万元,厂领导要求李某个人弥补亏损,并同意弥补亏损后的盈利归李某个人所有。

关 键 词:评估基准日 闲散资金 国有独资企业 私分国有资产罪 挪用公款 集体研究 定罪处罚 犯罪所得 个人所有 犯罪分子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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