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完善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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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宏涛[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出  处:《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192-199,共8页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13BFX103);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大规模侵权视角下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研究"(12YJC820090);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13SFB2029);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14YS084);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经济法学科)项目

摘  要: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从告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来看,被保险人也应作为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于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重要事实的判定,应对重要事实的内涵进行目的性的限缩解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之事实与保险人承保之风险及保险事故之发生无关时,将上述事实排除在"重要事实"的范围之外。在保险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原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1个月内终止合同。

关 键 词:告知义务 重要事实 概括性询问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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