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认定中的严格责任适用问题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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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姜文秀[1] 

机构地区:[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16年第7期64-66,共3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基  金: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环境风险预防与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批准编号:15SFB5043)研究成果

摘  要:长期以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一直是过失说占主流地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进行了重大修正,在构罪前提方面,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的犯罪指向范围;在危害后果方面,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犯罪门槛。相应地,该罪罪名也改为“污染环境罪”。

关 键 词:污染环境 适用问题 严格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 主流地位 主观方面 危害后果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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