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应当如何设计代理制度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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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耿林[1] 崔建远[1]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56-61,共6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批准号:13AZD065)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正在制定的民法总则应该只设置直接代理制度,而将间接代理留给民法分则的相应编章。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应被民法总则所规范,并区分情况而异其法律后果。对于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也应承继和完善。越权行为系中外法律界和法学界熟知的概念,应被继续使用,不应在新创一个表见代表的概念,何况表见代表的称谓存在许多缺陷!

关 键 词:间接代理 代理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 表见代表 越权行为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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