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前解约权——以《海商法》第255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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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新华[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  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260-270,共11页Xiamen University Law Review

摘  要:目次引言一、提前解约权的源起二、提前解约权的属性和行使三、提前解约权与相关权利之冲突与衡平四、对提前解约权的反思五、结论引言我国《海商法》第2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该款赋予了海上保险人一项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业界所称的"提前解约权",它是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海上保险法学界对提前解约权的关注明显不够,对其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认识。为了弥补学者在以往论述中的不足,本文对提前解约权进行了系统地阐释,以申明一家之观点。

关 键 词:《海商法》 海上保险法 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 保险期间 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 保险赔偿 物上代位权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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