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无根性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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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徐孝先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

出  处:《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57-62,共6页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摘  要:将"提单是物权凭证"作为提单的物权特征,既没有法律和实践根据,也与法律赋予提单的物权特征不相符。可转让提单的真实物权特征,是法律赋予提单的物权效力。即提单的转让可以转让货物的拟制占有,并且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具有同等效力。由此,法就把一个本不具有物权特征的带有文字记载的提单,给予了可以替代物之处分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权利。但具有物权效力的可转让提单,应符合贸易规则要求的一切条件。而且这种物权效力只存在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环节。转移结束,物权效力归于终结。

关 键 词:提单 物权凭证 物权效力 货物所有权转移 提单转让 

分 类 号:DF961.9[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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