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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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侯莎[1] 

机构地区:[1]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福建漳州363105

出  处:《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4期75-76,共2页Academic Forum of Nandu: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of N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摘  要:作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非正式程序,经营者和解制度以其能够节约反垄断执法资源、快速消除对竞争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垄断性行为而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得以实施,中国在《反垄断法》中引入该制度。然而,我国反垄断实施中的和解制度具有立法规定过于粗糙、程序实施缺乏必要监督等问题。应从增加反垄断法条构造本身的确定性、关注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明确和解协议的制衡机制、完善执法机构的监督与被监督、加重恢复调查后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和解制度。

关 键 词:反垄断法实施 和解制度 执法机构 经营者 

分 类 号:D912.294[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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