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契约与性别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的法经济学审视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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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伟[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  处:《学术界》2016年第6期120-127,共8页Academics

基  金:201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少数民族乡约的文化创新研究"(课题编号12BMZ039)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自工业革命以来,已经吹响号角的性别革命,令合伙型财产契约取代公益关系势成必然,然而《婚姻法解释(三)》以房产契约化,保护三代家庭、老人及男性权利,弱化核心家庭及女性权利,彻底撕裂女性对家庭温情的合理期待。因此,婚姻关系契约应当是兼顾性别利益的财产契约,性别利益是鉴于女性在婚姻关系契约中的特别负担,给予女性的补偿及保留的利益,传统社会中的性别利益依靠伦理情谊化组织维系,包括婚价、婚书、婚产等婚约形式。现代法治社会应当以:(1)有限私产制,即家庭成员各自保有经济上之独立,同时也对家庭公产尽到各自之责任,不动产各自所有,动产及其所得共有;(2)当事人可在法定婚产制之外订立婚约,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询问当事人是否订立婚约;(3)婚约可以在登记之日选择,也可以在婚后变更。

关 键 词:婚姻关系 性别利益 公产 私产 

分 类 号:D923.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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