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从旧兼从轻的“准据法”确定——兼论《贪贿解释》施行后量刑的二审抗诉问题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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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婵秀 冯兴亮[2] 

机构地区:[1]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法学博士523129 [2]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250014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4期12-15,共4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由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是对行贿入刑起点罪状的解释,而该罪状对应的法定刑也正好为《刑法修正案(九)》所修正,因此两法相关条款为罪状与法定刑的关系,二者不可分割。也因此在行贿犯罪量刑上,只有《刑法修正案(九)》、前述解释组配与原刑法条文、原司法解释组配适用两种模式。就"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本原价值追求来看,《刑法修正案(九)》与前述解释组配适用模式更有利于被告人,应为该具体案件的量刑"准据法"。而同时,即便认为一审采此"准据法"或其它"准据法"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存在适法错误,基于对此适法问题还存在较大认识争议且一审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也不宜就此提出抗诉。

关 键 词:行贿犯罪 量刑 从旧兼从轻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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