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敲诈勒索罪规制信访行为的教义学批判  被引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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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曹波[1] 肖中华[1]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  处:《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43-51,共9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成果

摘  要:以敲诈勒索罪规制信访行为已然成为当前地方政府减少、遏制各类非正常信访的惯用手法,但该定罪逻辑表面上似乎于法有据,实则并未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展开规范诠释,属于背离规范目的的僵化适用刑法规定。信访行为虽然给政府造成巨大压力,但因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不能评价为对政府的威胁或要挟。政府是敲诈勒索罪适格对象的前提预设不能成立,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政,不具有被精神强制的可能性,也不可能基于精神强制处分公共财物。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处分公共财物的权能和地位,"三角恐吓"理论不能证成信访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信访维权过程中,信访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从政府处获得财物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以敲诈勒索罪规制信访行为并无正当性和合法性。

关 键 词:信访行为 “要挟”政府 敲诈勒索罪 教义学批判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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