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公民健康权的给付义务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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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邹艳晖[1] 

机构地区:[1]济南大学政法学院

出  处:《兰州学刊》2016年第10期130-136,共7页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社会法的范畴与体系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FX143);山东省高校人文科研基金项目"精神障碍者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15WE09);山东省人大立法基地项目"地方立法中当事人行政义务的约束力问题研究";山东省人大立法基地项目"地方立法中当事人行政义务的约束力问题研究"

摘  要: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在履行对公民健康权的给付义务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行政机关对公民健康权的给付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通过确保食品安全和防治传染病和慢性病,完善卫生保健方面的健康保护体系,保护公民的健康权;通过培育和管理专业医务人员、对医药品的安全管理以及振兴医疗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等举措,努力构建完善的医疗体系,为公民提供必要的给付;通过社会保障行政中的各项内容,即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为公民积极提供给付,帮助其实现健康权。

关 键 词:行政机关 健康权 给付义务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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