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类应当体现农民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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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任大鹏[1,2] 

机构地区:[1]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 [2]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

出  处:《中国农民合作社》2016年第10期18-19,共2页China Farmers’ Cooperatives

摘  要:2016年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在草案中,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体现了法人分类的现代性和科学性。尽管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两分法的框架下,并没有体现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颁布于2006年10月31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基于民事主体立法的统一性要求,该法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

关 键 词:合作社法人 民事主体 取得法人资格 法定代表人 十二条 权力机构 现代性 一人一票原则 分编 侵权责任法 

分 类 号:F721.2[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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