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认定中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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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兴[1] 

机构地区:[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6年第29期61-64,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一时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后果是导致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原有的履行行为丧失合同依据,不论违约责任如何界定,均会因标的物之使用而产生给付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在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界定完成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与损失赔偿请求系不同法律性质的债务关系,在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中,应当区分二者的产生依据,对当事人的相关诉请进行请求权基础鉴别。守约方原按约受领违约方的占有给付利益,因合同解除而构成不当得利债务的,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中的损益相抵原则,应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相抵销。

关 键 词:违约责任制度 损益相抵原则 责任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解除 赔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 责任界定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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