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质性辨认能力及其在司法精神病学实践中的争议  被引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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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汪志良 

机构地区:[1]宁波市安康医院,315500

出  处:《中华精神科杂志》2016年第6期418-419,共2页Chinese Journal of Psychiatry

摘  要: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由于精神障碍者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理症状直接支配下所出现的危害行为,一般都认定为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而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这与2011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1)》(简称指南)相一致[1]。然而,有学者对“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这一鉴定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等同于刑法学中的辨认能力[2]。为此,笔者对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概念及其法学理论依据作了阐述,在实践中出现的争议进行讨论,提出实行规范化鉴定的重要性,并呼吁司法精神病学界应执行统一的鉴定标准。

关 键 词:司法精神病学 辨认能力 司法精神病鉴定 责任能力评定 精神障碍者 危害行为 病理症状 司法鉴定 

分 类 号:D919.3[医药卫生—法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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