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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时明涛[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
出 处:《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3期121-140,共20页Graduate Law Review
摘 要:期前违约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等侵害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期前违约不仅是与实际违约相并列的重大理论问题,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如何建立科学的期前违约救济规则以回应实践的需求已然成为各国合同法研究中的核心问题。由于多种原因各国法制对其规定并不一致,导致期前违约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构造复杂,在实践中亦认定困难。我国学者对期前违约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但时至今日却依然无法达成共识。一方面有大量学者支持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认为其较大陆法系的救济手段更为优越但却无法解决其如何融入民法典的问题。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内期前违约问题已能获得充分的救济,但却不能解决不安抗辩救济乏力的问题。理论研究的不充分极易导致立法的轻率,我国《合同法》上的期前违约救济规则存在着认识上的争论、规范功能的重复、互相之间无法顺利援引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亟待理论研究的澄清。此外,对于目前我国如火如荼的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展开来说,如何建立一个科学的期前违约救济规则将成其科学性的试金石。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综述部分,从宏观的角度对各国法制中的期前违约救济规则加以阐述,并对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加以概括和归纳。第二部分主要是从英美法系的期前违约救济规则展开,从相关判例引入全面分析其概念、构成、分类以及存在的争议。为其是否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是否为预期违约提供分辨的基础。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大陆法系的期前违约救济规则。首先,从期前拒绝履行的概念、历史沿革展开,全面考察期前拒绝履行在大陆法系的存在及构成要件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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