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力义务及其限度刍议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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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褚睿刚 韦仁媚 

机构地区:[1]厦门大学法学院 [2]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3]南宁市西乡塘区国税局纳服股 [4]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

出  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6期12-21,共10页Jorunal of Yu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应对BEPS背景下完善中国反避税法律体系研究"(14AZD153)子课题"应对BEPS背景下的国际税务征管合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税务机关虽为税收征管之主导者,须依职权对应纳税额进行核实、查验,然而,因纳税人对课税事实知之最稔,在协同征税的理念下,纳税人须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加以协助。除此之外,税收扣缴义务人与第三方因为参与交易或课税的部分环节,掌握部分课税资料,也应当承担部分税收协助义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在要求协助义务人提供税收协助上裁量权过大,权力约束机制的不足容易导致其滥用权力,此一来不仅会侵害税收协助义务人的基本权利,降低税收遵从度,还会从整体上降低征管效率。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出发,税收协助义务不能无上限地遵从,而要为其设定限度,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合宪性、合法性及比例原则的约束。

关 键 词:税收协力义务 限度 纳税人权利 比例原则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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