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解除权行使中的几个问题——从一起租赁纠纷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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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姚虹[1] 

机构地区:[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出  处:《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4期85-88,共4页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 of Harbin Normal University

摘  要:借鉴英美合同制度的表述,我们可以将因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统称为违约解除。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主客观标准相结合认定违约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在认定合同解除上有时会以"主观恶意"取代"违约后果严重"这一条件。"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看做"明示"的违约恶意,"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期限过长"可看作为"默示"的违约恶意。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尽到通知义务。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应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规定异议期限,在逻辑关系上、制度设计上都矛盾重重。应架空异议期限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

关 键 词:违约解除 司法解除 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异议权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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