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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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力[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出  处:《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64-74,共11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CIA100155)

摘  要: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规定,并未回答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由于通过组织体向自然人传递与分配非财产损益机制的社会事实的存在,作为对这一社会事实的调整工具的法人也可被承认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能力。法人的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可被证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对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其他救济手段具有补充性。社会政策会从公共安全角度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施加影响。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不适合通过一次性立法或抽象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而应在相对简约的立法平台上以判例等方式对其规范构成中未阐明部分进行渐进式呈现。

关 键 词:法人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体能力 证明标准 法源续造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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