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需要什么样的证券定义  被引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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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吕成龙[1] 

机构地区:[1]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138-150,共13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摘  要:在我国《证券法》的修改过程中,需冷静地思考证券定义扩大的节奏与具体内容的把握。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历史性观察可以发现,我国法上的证券定义的作用主要在于为社会提供合法、明确、可得的证券投融资渠道,避免非法集资者,这与美国法上的证券定义演绎过程有重大的区别。各国法上的证券定义与各自监管立场、目标和社会制度密切相关,不能轻易而盲目地进行制度移植。在我国当今语境下,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定义的扩展仍然在于为社会提供创新的融资手段,而非为种类繁多、自由创新的任何证券产品提供兜底性的监管。因此,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定义不宜过宽,更不能扩展至"投资合同",而应循序渐进地处理好具体的股权类和债务类证券产品范围,审慎把握证券定义扩大进程。

关 键 词:证券定义 证券品种 投资合同 证券法修改 

分 类 号:DF43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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