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表达权”刑法规制之应然进路—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立法范式为批判视角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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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立丰[1] 高娜[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  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76-86,共11页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我国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意的拟制与导入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3CFX060)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表达权是思想市场的存在前提,是民主政治的成立基础。但进入到自媒体时代,藉由网络行使的表达权,因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匿名特征等属性加功,异化为具有独立权属的"网络表达权",并获得了"准权力"属性,极易出现滥用。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试图对于限制网络表达权的滥用进行立法限制。但其立法范式仅仅区分虚假信息与真实信息,不仅无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同时还与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兼容之处。对此,应当通过严格区分事实表达与意见表达的解释方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网络表达权,避免不当入罪、过度入罪的问题。

关 键 词:网络表达权 刑法界限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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