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血亲在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探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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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熊天威[1] 吴玲 单玉涛[3] 杨扬[4] 

机构地区:[1]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器官捐献管理办公室,广州510530 [2]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务科,广州510530 [4]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器官移植中心,广州510530

出  处:《器官移植》2017年第1期22-26,共5页Organ Transplantation

基  金:广东省医学科研基金(A2015369)

摘  要:对于器官捐献者亲属的身份规定,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例》)还有许多不清晰的地方,尤其是在继子女、继父母、养子女、养父母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的身份的界定和权利的明确问题上更是模糊,不能促使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有序完成。通过分析,笔者认为遗体及遗体器官为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家属对于遗体及遗体器官的处分权来源于其对该物拥有共有权;拟制血亲的范围为存在着抚养事实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及养父母子女。建议未来的器官移植立法,在公民逝世后的器官捐献中需要对《条例》中"成年子女、父母"进行说明性的规定,以此对拟制血亲的权利加以明确。同时,明确家属尤其是拟制血亲家属具有书面放弃器官捐献的同意权。

关 键 词:器官捐献 器官移植 拟制血亲 法律权利 立法建议 

分 类 号:R617[医药卫生—外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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