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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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爱艳[1] 刘光明[2] 

机构地区:[1]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250014 [2]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250014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期3-7,共5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基  金:2016年度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课题"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D2016B02)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现行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终点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时"理解不一。可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上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行政管理意志,从而准确把握行政管理的"时间点"。从款项性质上把握村基层组织管理的公共财产属性,土地补偿费在支付进村财务账目后,即成为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对此项费用的管理转变为村民自治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关 键 词:基层组织 国家工作人员 拟制身份 公务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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