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面”重实效 无须走“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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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鸿任 

出  处:《法治与社会》2017年第4期29-29,共1页Rule by Law and The Society

摘  要: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在执行这一规定过程中有两种偏于极端的观点和做法有待扭转:一是只有选民提出要求,选举委员会才能组织“见面”;二是无论选民有无要求,选举委员会都应组织“见面”。对此,应正确领会把握选举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重在提高见面实效上下功夫,无须刻意采取“无求概不为”或者“见面全覆盖。一个不能少”的极端做法。

关 键 词:选举委员会 代表候选人 立法本意 选举法 选民 组织 全覆盖 本人 

分 类 号:D621.4[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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