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91条的缺陷分析和修正方案  被引量: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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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宪忠 徐蓓[2] 

机构地区:[1]中国社会科院法学所 [2]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出  处:《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83-92,共10页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摘  要: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标的物,这一法律制度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标的物的买受人三个方面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安排,我国《物权法》第191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的要求是,抵押标的物转让的,必须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这种严格限制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处分抵押标的物的做法不仅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样,而且也受到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家的批评。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该条文的缺陷更是暴露无遗。目前民法典编纂涉及《物权法》修正时,类似这样的核心性条文必须加以重建。本文结合物权法原理和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了重建该条文的方案。

关 键 词:抵押人处分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登记 自由转让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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