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监护规定的进步、不足与完善——兼谈“婚姻家庭编”的监护立法  被引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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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高丰美[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

出  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7年第3期16-27,共12页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

摘  要:《民法总则》的监护规定明确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扩充了成年被监护人对象,完善了监护类型;但是在立法体例上存在民事行为能力补充功能和统摄功能发挥不足,在具体条文内容上存在表述不周延、不明确,监护性质界定不当等问题。从尊重监护本身的理论体系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未来民法典整体审议和民法典分编婚姻家庭编的监护立法应调整总则中的监护立法模式,对总则和分编的体例和内容予以协调。

关 键 词:民法总则 国家监护 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家庭 监护立法 

分 类 号:DF55[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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