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刑修改对追诉时效的影响——以贪污受贿犯罪为例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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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登辉[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150-160,共11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度校级科研项目"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青年项目22号)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法定刑修改对相关犯罪的追诉时效的适用存在重大影响。追诉时效的效力有特殊性,不能笼统地说追诉时效有无溯及力。正确分析三个时间节点(犯罪成立之日、刑事立案或者受理之日、修正后的法律实施之日)和两个时间段(依旧法、新法分别确定的追诉期限)的关系,并加以类型化提炼,是研究法定刑修改对追诉时效适用的影响的关键。刑事案件涉及新法和旧法的适用问题时,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即除非适用犯罪时的法律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适用立案时的法律确定追诉期限,适用审判时的法律解决定罪量刑问题,二者可以并行不悖。

关 键 词:追诉时效 刑法的时效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 贪污受贿犯罪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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