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在法:最优政体的此世性——英格兰法治样式由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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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永祥[1] 

机构地区:[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出  处:《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4期113-133,共21页Graduate Law Review

摘  要:政体的基础乃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这种治理方式的本身以抽象思想建构为出发点,而以社会为落脚点。评价某种政体的特性往往以优良社会运行和良善超验理念的结合为准则。在历史的淘漉中,英格兰以其鲜明的法生活,将理念与社会完美结合,并使得法处于社会的先导与核心地位。即英格兰法创造了一种思维,于现代性的前进发展观念诞生之前,确定了一种传统观念,将历史溶于习惯,将超验理性遁入社会基础。在告别了中世纪神学统治之后,在近代主权和民族国家观念兴起之际,一种基于社会习惯而生的民族法优先取得了统治主权的地位,使得主权在法的约束下稳步发展。英格兰法本身是一部历史之法,同时也是一种依据职业共同体所萌发的鲜活之法。英格兰普通法诞生于11世纪,通过封建集权化产生了以王室为中心的司法政体模式。这种司法模式的成熟以法院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司法职业的专业化为标志。进而经过司法活动对经验素材的不断积累,普通法的技艺理性塑造出当时整个社会的思维方式,具有普通法智慧的法官以高贵的社会地位将这种思维方式带入英国政治建构的顶层设计,并成为防止政治走向偏颇的稳压器,在近现代的国家活动中完成对法的护卫与时代转型。因此,法与国家呈现出一元化的态势,法的鲜活性经由普通法卫士之手在往昔和现实之间紧密联合,法与政治呈现出一体两面的特征。因此,本文总结了英格兰法的民族性、经验性、历史因袭性与稳定性、法的有机性以及司法独立的法律至上性。这些特性使得法的持续性未曾消解,将源自近代的主权概念可追溯至英格兰民族的肌理之深处,将历史观念的前进性转换为现实需要的民族性。法治的精神出于近代以前,而又隐于近现代,使得隐幽的法精神无形中作为核心统领其他社会治理�

关 键 词:英格兰 主权 普通法传统 民族共同体 有机性 法律至上 

分 类 号:D691[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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