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过程中的先行为效力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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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柳砚涛[1] 

机构地区:[1]山东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19-31,共13页Oriental Law

基  金: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具体行政行为跨程序拘束规则研究"(项目批准号:13BFXJ02)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先行为效力是行政过程中作为阶段性行为的先行为对后行为的约束力,是行政过程性介入行政行为理论的必然结果,是先定力、程序经济、程序信用、禁反言的必然要求,是政府公信力、程序渐进性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折射反应。其基本要求包括:行政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同样有程序价值和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否定和推翻先行为。后行为不能有悖于先行为目的。非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有程序省略、遗漏、添加、停顿、回转、反复等"反程序"现象。我国当下制度设计中已有诸如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明力、提请或移送处理、职能分离等源于先行为效力的相关制度"影像",今后应加紧确立和完善先行为效力的理论体系和相关制度设计。

关 键 词:行政过程 先行为 推进力 阻止力 

分 类 号:D922.29[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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