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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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徐红红[1] 

机构地区:[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7年第17期51-55,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 键 词:共同生活 离婚后 债务承担 夫妻 交易习惯 当事人举证 人民法院 经济往来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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