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与限度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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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姜红[1] 

机构地区:[1]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出  处:《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8期109-114,共6页Social Scientist

基  金:2016年度国家民委民族问题项目(2016-GMI-002)"西部少数民族地区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5XMZ021)"生态文明建设中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功能研究";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科研资助项目(CELCYT2016004)"比较法视野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环境民事侵权审判领域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一个热点话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与惩罚功能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高度契合,能很好地填充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缺失。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的频发、当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困境以及我国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环境民事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可能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过罚相适应"原则的指引下,应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关 键 词:环境民事侵权 惩罚性赔偿 制度功能 赔偿限度 

分 类 号:D922[政治法律—法学] 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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