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禁止”刑事立法化的目的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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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哲 

机构地区:[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河南漯河462300

出  处:《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年第12期265-265,共1页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一条“职业禁止”,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我国继《刑法修正案(八)》“禁止令”规定之后出台的,又一个对刑罚起补充辅助作用的预防措施.职业禁止入刑是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创新,它的出台为职业领域的犯罪预防开辟了新的途径,是我国刑事制裁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作为刑罚的补充方式, 它以非监禁的方式预防职业犯罪的再次发生,不仅有利于帮助实现刑罚效果,进一步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充分节约司法资源.本文中,笔者就我国“职业禁止”刑事立法化的目的和意义进行探讨.

关 键 词:职业禁止 刑事立法化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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