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设置危险犯的探析——以津冀巨型渗坑案为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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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瑜 杨宇静[2]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研究院,陕西西安710000 [2]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福建漳州363105

出  处:《阿坝师范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28-34,共7页Journal of Aba Teachers University

摘  要: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说明,但并没有因此解决环境污染罪犯罪既遂标准的难题。学界通常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结果犯,实务中也以发生危害后果来确定此罪,但环境污染危害结果发生的隐蔽性、滞后性,环境污染治理的复杂性、高成本等特性都决定了有必要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立危险犯的相关规定。在考虑我国特殊情况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可以对污染环境罪设置危险犯从侵害客体、主观方面以及既遂标准方面作出进一步完善。

关 键 词:污染环境罪 危险犯 行为犯 结果犯 生态环境利益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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