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5条第1款第1项评析--兼论中国惯常居所制度之建立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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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育文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33-43,共11页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摘  要:惯常居所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项目《2017年2月公约草案》的间接管辖权依据之一,但各国对惯常居所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居住期限、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建议以3个月作为认定惯常居所的必要期限但不具有强制性。在经常居所、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等措辞相近而含义各异的术语中,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对应着该公约草案中的惯常居所,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惯常居所存在不少差异,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能指向外国(地区)、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过于严格、对其他因素考虑较少等。为更好地实施未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司法机关应当引入惯常居所制度,尤其是引入居住期限以外的其他考虑因素,而不是直接适用现有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制度。

关 键 词:判决公约 惯常居所 经常居所 经常居住地 

分 类 号:D997[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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