畏罪自杀未遂而主动投案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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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边锋[1] 袁俊峰 于晓微 

机构地区:[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7年第32期10-12,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掌握,并被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确定为主要犯罪嫌疑人,行为人逃离犯罪行为地后,畏罪自杀未遂。在当地公安机关一般性盘查时,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不宜将行为人自杀行为简单评价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轻生,无主动投案意愿,并据此否认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管控之下的主观态度,而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运用法理分析客观评判,作出合法、有说服力的裁判。

关 键 词:主动投案 自杀未遂 犯罪行为 性质 公安机关 行为人 犯罪嫌疑人 犯罪事实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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