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农业的外部性损害与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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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河[1] 李永宁[1] 王莹[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学院

出  处:《经济法论坛》2003年第1期477-500,共24页Tribune of Economic Law

基  金:2002年中国法学会年度课题<西部生态农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农业的外部性,是指农业部门的活动给他人主要是指非农业部门带来了额外的收益,或者造成了额外的损害。它包括他人(非农业部门)对得自于农业部门的收益不需要做对价的给付,以及对来自农业部门的额外损害不做相应的赔偿。前者可称为农业的外部经济性影响,后者可称为农业的外部非经济性影响。在农业外部性存在时,由于受益部门无需为其受益支付价格,受损部门也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因此就扭曲了农业的产权关系。特别是在经济性影响大于非经济性影响,或者非经济性影响大于经济性影响的情况下,

关 键 词:西部农业 农业部门 外部性问题 国家补偿 外部经济性 非经济性 经济性影响 产权界定 西部生态 生态农业发展 

分 类 号:F327[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D922.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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