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性质论辩——兼与邓毅丞博士商榷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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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鹏[1]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95-102,共8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对于盗窃罪基本犯的定罪门槛而言,存在一个刑事可罚的违法性程度守恒定律。即数额与情节是认定盗窃罪基本犯在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程度方面遵循守恒定律的两项指标。当数额未达到定罪的违法性程度的标准的情况下,若存在补充增强定罪的违法性程度的情节,足以定罪。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反映人身危险性情况与程度的违法性要素,是补强因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基本标准而欠缺的违法性程度的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

关 键 词:盗窃 违法性补强 客观处罚条件 人身危险性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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