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法教义学检讨  被引量: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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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学永[1]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出  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24-32,共9页Journal of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研究课题"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战略研究"(SY201606)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任何犯罪行为都是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行为,故单纯行为犯在法治国家的刑法中没有存在余地。生产、销售假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行为之后一般即会产生立法之初所设定的符合该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风险。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具有法定的风险出现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客观判断,在行为仅具有规范违反而没有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实质危险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且,假药的认定,应采取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这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刑法法益保护目的实现的途径。采用(二元)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有助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关 键 词:生产、销售假药罪 行为犯 抽象危险犯 实质危险 (二元)结果无价值论 

分 类 号:D924.35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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