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公共服务提供的组织形式选择——兼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规范意义  被引量:19

The Selection of the Organization Forms of Providing Basic Public Services:Also on the Normative Significance of Classifying Profit-Making Corporations and Non-Profit Corpo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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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金锦萍[1]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13-22,共10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摘  要:基本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当属政府无疑,但是须对基本公共服务中的政府负责的内涵进行厘清和界定。在明确政府职责的前提之下,基本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与提供主体的分离是一元供给模式向多元供给模式转变的必然结果。立法和政策对于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组织形式设立必要的限制有其合理性,但是需要构建统一的逻辑基础。厘清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的规范意义,对于构建这一逻辑基础具有普遍意义。

关 键 词:基本公共服务 政府责任 多元提供主体 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 

分 类 号:D630[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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