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登记要件  被引量:4

The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the Pledge of Movab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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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莉[1] 

机构地区:[1]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出  处:《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56-63,共8页Oriental Law

基  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动产担保物权适用中疑难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FRF-TP-15-061A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一般项目"动产担保公示及其优先顺位规则研究"(项目批准号:13YJA82005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不支持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案件中,登记要件的作用基本被忽略,学界对登记是否具有要件意义并无定论。《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确有逻辑不周延之处,深究物权法体系内动产抵押权与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间的关系,会发现承认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相对公信力的条件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不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逻辑悖论,故我国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不应存在理论和制度障碍。在登记现状下,动产抵押权相对公信力的取值应设置较低。可以通过改造《物权法》第106条的方法,将"应当登记"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登记要件发挥作用创造制度条件。

关 键 词:动产抵押权 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原则 登记对抗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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