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对象版权法基本理论探讨:历史、当下与未来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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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光[1] 

机构地区:[1]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传播》2018年第4期80-83,90,共5页Contemporary Communication

基  金:河南师范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人工智能技术法律人才培养应用路径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2017-qkw-16;2017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人工智能技术法律实务应用实证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CLS(2017)D156;2018年度河南省知识产权软科学课题"‘人工智能’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应用路径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20180106007

摘  要:在对待人工智能生成对象的属性问题上,当下,倾向于将其视为具有技术性质的创作物,只要该对象符合一般版权法上创造性作品的条件就应当予以保护,只是权利享有者为人工智能所有人或考虑第三方管理机构,并以代理的方式处理人工智能主体与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对于未来,人工智能本体获得法律认同的主体资格,并拥有自主权利是可以预见的,对未来技术规制的立法思路,应当基于这一认知予以引导。

关 键 词:人工智能生成对象 版权 基本理论 

分 类 号:G206[文化科学—传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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