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通知与异议期间:争议及法理  被引量:4

Period of Notification and Objection of Contract Cancellation: Dispute and Jurispru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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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蒋太仁 董俊武 詹巍[3] 章恒筑[3] 仲伟珩 王建文[4] 宁红丽 刘建功[6] 王松[7] 叶林[8] 曾宏伟 王富博 刘凯湘 丁俊峰 佘琼圣 李荐[6] 李秀霞[11] 潘军锋[6] 吴兆祥 王长军[12] 刘春梅[13] 贺剑 李志刚 

机构地区:[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4]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5]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7]江苏师范大学 [8]中国人民大学 [9]北京大学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1]山东师范大学 [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4]不详

出  处:《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105-111,共7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发言嘉宾:蒋太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董俊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詹巍、章恒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仲伟珩、王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刘建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松(江苏师范大学)、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曾宏伟、王富博、刘凯湘(北京大学)、丁俊峰、余琼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李秀霞(山东师范大学)、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兆祥、王长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春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贺剑(北京大学)、李志刚解除通知与解除权蒋太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忖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 键 词:合同解除 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山东师范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理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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