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违宪主体范围的再认识  被引量:1

Rethink on the Scope of Unconstitutional Subject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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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饶龙飞[1] 

机构地区:[1]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

出  处:《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40-55,共16页Western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历史;逻辑与价值视域下的违宪概念研究"(课题编号:17XFX001);井冈山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项目(项目编号:JRB17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欲对各类组织和个体的违宪主体资格作出准确、合理的说明,必须先行确定违宪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该界定标准是多元、统一的,其涵括了宪法责任能力、宪法文本、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功能以及宪法监督体制四项标准。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监督的体制下,结合其他三项标准,可以确定我国的违宪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罢免的国家工作人员。至于政党,在"私主体违宪"意义上,我国的执政党和参政党均不具备违宪主体资格;在"国家行为违宪"意义上,依据"四项标准"和我国政治现实,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相类似,原则上亦不能成为违宪主体。

关 键 词:违宪主体 宪法责任能力 宪法精神 宪法监督体制 

分 类 号:D9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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