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行使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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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町 张鸿[1] 夏娜[2] 

机构地区:[1]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00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  处:《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26-31,共6页Journal of Railway Police College

基  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刑事应对机制研究"(16JHQ02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兼具行政权属性与司法权属性。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的独特性体现为行使领域的国际性、行使目标高危性、行使主体多元化、警务民营化、行使手段的科技化。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的行使目标包括民用航空领域的违法行为和民用航空领域的犯罪行为。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的行使主体分为依职权的警察权行使主体和被授权的警察权行使主体。前者包括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人员、机场公安人员和空中警察;后者包括机长、航空安全员与安检员。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的行使重点在于国际警务合作。

关 键 词:民用航空 警察权 空域警务 

分 类 号:D631[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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