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1条之“商业规模”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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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科[1] 

机构地区:[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出  处:《刑法论丛》2010年第4期239-255,共17页Criminal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TRIPs协定》执行程序刑事部分研究”(批准号:09CFX070)资助

摘  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1条中规定的"商业规模"的含义,需要借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一般解释规则"、"补充解释规则"等方法加以解释。对于何种程度的盗版和假冒商标构成"商业规模",各成员方有权"根据其法律"进行规定;不同的解释结论应该得到尊重。当然,各成员方根据其法律对"商业规模"进行规定时,应受到"与同等严重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相一致"和"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制约。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刑事门槛符合"商业规模"要件的要求,不存在计算方法不当或者刑事门槛过高的问题。

关 键 词:商业规模 公约 解释 

分 类 号:D996.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97.1[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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