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均破产时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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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高鹏[1] 

机构地区:[1]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出  处:《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年第2期93-96,共4页

摘  要:我国《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是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的规定。但我国破产法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此时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破产或者先后处于破产境地,此时一方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而一方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面对如此矛盾的情形,破产程序该如何推进呢,本文以此为中心,考究破产法立法宗旨,提出以尊重非破产法规范为原则,不同性质的合同分而治之的规则,论述在合同双方均陷入破产情形下,面对破产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迥异的选择权时,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

关 键 词:待履行合同 选择权 解除权 破产财团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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