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旅游邮轮公司法律地位之认定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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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思琪[1] 金怡雯 

机构地区:[1]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出  处:《世界海运》2018年第4期49-54,共6页World Shipping

摘  要: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中不存在一体性的"邮轮合同",邮轮旅游的基础合同不符合混合合同的特征对于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分别加以认定旅行社包销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之下,邮轮公司不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仅具有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不构成公共交通经营者邮轮公司在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属于承运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应包括旅客岸上观光期间旅行社既不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海上运输。

关 键 词:邮轮公司 法律地位 承运人 履行辅助人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责任期间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2.29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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