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果之“恢复原状”的辨析与适用  

Differenti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Restitution after Rescission of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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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伏海璇 FU Hai-xua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China 200333)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333

出  处:《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10-15,共6页Journal of Radio & TV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s)

摘  要:学界对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之性质素有争议。在合同过程论的视角下,可将"恢复原状"视作合同动态过程中潜在的,解除权的行使触发了这一清算义务的发生,实现对已履行给付的回转。考察域外合同解除后"返还"+"价值补偿"的立法模式,并参照《合同法》58条进行体系解释,可将我国《合同法》97条之"恢复原状"理解为"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返还的客体包括原物、替代物、孳息和用益等,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则系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法国在债法领域设立了统一的返还规则,我国也有必要就合同无效、解除后的返还制定明确的规则,以厘清其与不当得利返还之间的区别。

关 键 词:合同解除 清算义务 恢复原状 利益返还 《合同法》97条 返还内容 返还规则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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